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77,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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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77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龔漢健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但書之立法理由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

等語,故基於上開避免無實益程序之浪費而得駁回聲請之精神,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亦應為同一之解釋,縱提出抗告,亦無實益可言,抗告法院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龔漢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員警,以抗告人涉犯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經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訊問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已將抗告人釋放,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

以上各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112年10月3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目前確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抗告意旨以告訴人無告訴權,抗告人有合法占有泉源為由,提起抗告,已欠缺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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