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84,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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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契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契宏(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抗告人經原審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07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大部分犯行均皆自白,且為可彌補的案件,如今另案已需在監執行3年餘,是請念及受刑人女兒甫出生、母親年事已高,受刑人保證永不再犯侵害他人法益之事等情,請求從輕給予受刑人合併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120日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7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另抗告人以:家庭狀況、業已自白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其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宣告刑中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均係以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拘役59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6日 111年9月5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64號 112年度簡字第9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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