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86,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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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6號
抗 告 人 張濬鴻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濬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利益,是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斟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

抗告人所犯普通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乃屬基於同一目的而分論罪刑,且皆為個人犯案,非集團式詐欺而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某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強盜案件等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者不同,抗告人從小在單親家庭長大,見父親辛苦工作,努力唸書考取師大化學系及師大科教研究所,畢業後在教育界深耕,因生活單純,缺乏社會經驗,陷入賭博的財務黑洞,與家長及友人因借貸衍生詐欺案件,抗告人深感悔悟自己的行為,在獄中真心懺悔、改過,懇請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克盡為人子孝道及教學工作賺錢還給告訴人之機會,予以較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裁定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3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多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最長期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加計偽造文書部分之刑度後,僅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已屬從輕。

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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