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文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111年度易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
再監所與法院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被告羅文呈(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罪刑、諭知沒收且定應執行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12年8月2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易字卷第309頁)。
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因借提返還原監而於112年8月9日入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等可考。
(二)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則其不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算20日,至112年8月22日即已屆滿(112年8月22日為星期二,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詎被告遲至112年8月25日始向監所(即桃園女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上之桃園女監接受書狀日期章戳可憑(見易字卷第349頁),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裁定以被告上訴期間至112年8月22日屆滿,卻遲至112年8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駁回被告上訴,核無違誤。
至原裁定雖將被告所提上訴書狀上所蓋章戳誤載為「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惟此為明顯誤載,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無礙於被告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之認定。
被告抗告理由主張其已在「20日內」向桃園女監提出上訴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三)至刑事聲請抗告狀提及被告不服112年執正字第3599號指揮書部分,乃屬聲明異議範疇,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被告上訴,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