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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8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淑晶(下稱「抗告人」)前以張振盛等人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48號、第3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
抗告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86號處分書,認抗告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
抗告人爰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律師為其提起自訴。
惟刑事訴訟法僅規定遇有同法第31條、第31條之1所定情形,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而刑事訴訟法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並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與自訴制度採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止濫訴之立法意旨顯然有別。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31條、第31條之1關於強制辯護、聲請指定辯護人之相關規定,而本件抗告人並非被告,本案亦非於審判或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尚無從由法院為其指定自訴代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
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
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觀之,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此一方面固在防止自訴人恣意提起自訴以致訟累,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準此,被害人倘欲提起自訴,自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並委任律師行之,始為適法。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等情形,審判長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此強制辯護制度係為強調當事人形式上之對等,確實保護居於弱勢地位之被告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實現之目的,顯與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目的不同。
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關於「自訴」之章節並未準用前開條文。
準此,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訴時,自無從援引前開條文,為被害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之餘地。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張振盛等人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48號、第3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8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抗告人雖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協助其提起自訴。
惟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辯護制度,係基於當事人對等主義,為保障弱勢被告在訴訟程序上之合法權益(辯護權或防禦權)而設,此與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
且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章節所採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31條、第31條之1關於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
是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指定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協助其提起自訴,即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從照准。
抗告意旨指稱其為四級受刑人,無法對外聯絡而無從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指派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以維護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自無可採。
㈡依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指定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仍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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