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79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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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99號
抗 告 人 陳俊佑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民國112年8月29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伊已深知悔改,家中還有剛出生未滿月小孩,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定刑聲請切結書)。

㈡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與1、3至7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原審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應受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界限及法律具體規範之外部界限之拘束,而刑法於94年刪除連續犯後,實務為避免過度擴張數罪併罰而造成不公,及現階段政策非實現以往之報應理論,法院裁量權需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授權、法律感情不慣性例等規範,並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及101年度訴字第835號毒品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案件等,於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低刑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人未受合理寬減,原裁定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抗告,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悔過機會,給予從新從輕、公平合理、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裁定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原裁定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0年3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3年7月=6月+3月+1年2月+1年8月),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多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云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本件抗告人於108年4月至同年00月間,除提供自己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外,數次先向不知情友人借用金融帳戶,嗣自行或與不詳之人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致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抗告人或其友人之金融帳戶內,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考量抗告人以現今電信、網路之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不特定多數公眾發送訊息施用詐術,惡性相較於普通詐欺為重。

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10年以上,原審考量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僅酌定有期徒刑為3年2月,已屬從輕。

抗告人執此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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