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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立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立森(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最高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是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2年10月+3月=3年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且手法相似,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徵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0、85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年在案,然為何上開二裁定不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因受刑人不諳法律,經請教他人及查證後,發覺其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罪均存有疑問(詳抗告狀),上開判決是否為一罪二罰,懇請鈞院查證;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總計應執行之刑,而應考慮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依比例與公平原則為適當之裁量,又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亦屬「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之流露之,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之意義。
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
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本件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有過苛,懇請鈞院從輕量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3(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3月〈3罪〉、6月〈2罪〉、5月〈14罪〉、3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
再參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1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2年10月+3月=3年1月)所拘束。
從而,本件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8年1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3年1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其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且為我國依法嚴令禁止施用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仍欲施用、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法益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罪質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0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基礎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二)至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另有上開其他案件(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7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7號)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部分,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上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上開另案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111年1月25日」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顯已不在法定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自無與本件附表所示各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且原審依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並未就其所犯上開另案與本件聲請案件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原審就其所犯上開另案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
上開另案所宣告之刑,如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尚非原審所能審酌,抗告意旨請求就其上開所犯另案部分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於法無據。
另受刑人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7至8之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而為實體之爭辯云云,惟此屬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應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要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之指摘或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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