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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旭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旭麟,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受刑人逕以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就抗告狀附表所列之各罪,其中編號2、3及編號5、6均應重新排列分組,分另定其應執行刑。
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共9罪,受刑人除一罪不得罰金外,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受刑人依法請求檢察官依法裁定之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刑事聲請狀及附表,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卷第5至13頁);
惟依上開說明,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或由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
是抗告人逕以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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