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曾仁佐與被告蔡瑋翁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 (二)原審法院於製作調解筆錄前,即與雙方先行確認本件是否有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準備期日時本無和解意願,係原
- (二)原裁定又認製作調解筆錄之效力,與民刑分流、雙方僅就部
- (三)細究原裁定理由欄三(二)就系爭調解筆錄當庭錄音勘驗結果
- (四)抗告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身體健康遭受極大之痛苦,事發
- 三、經查:
- (一)抗告人得對於原審書記官於112年8月28日所作成之處分書聲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法院書記官僅於其所記筆錄有
- (三)從而,原審書記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該調解筆錄之處分書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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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11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曾仁佐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曾仁佐與被告蔡瑋翁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因原審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同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前揭調解筆錄當庭錄音之結果:錄音時間00:00:38時,法官問:「我先確認一下,剛才是有調解成立是不是?」,辯護人答:「是。」
,法官問:「那我們等一下先做調解筆錄。
今天告訴代理人是蘇律師嘛,對不對?」,告訴代理人蘇律師答:「對。」
,法官問:「我們民事的部分有受委任嗎?」,告訴代理人蘇律師答:「有。」
,法官問:「有委任狀了是不是?」,告訴代理人蘇律師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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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時間00:01:22時,法官問:「告訴人這裡是收到款項之後願意撤回告訴是嗎?」,告訴代理人蘇律師答:「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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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問:「蔡瑋翁先生桂林路31號3樓之2有正確嘛對不對?有沒有其他的地址?」,辯護人答:「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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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53時,法官於核閱電腦螢幕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時,稱:「45萬,6月23日以前,這個是不含,對,623,好,那就印出來。」
,辯護人稱:「...起字是不是多一個字?」,法官問:「等一下,怎麼了?」,辯護人稱:「6月23日『前』,不是『起』。」
法官稱:「好,謝謝,好,那我們印出來。」
,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二)原審法院於製作調解筆錄前,即與雙方先行確認本件是否有調解成立而有簽立調解筆錄之真意,兩造均未有異議。
又製作調解筆錄之效力,與民刑分流、雙方僅就部分金額達成共識而未有調解成立之情形,即法院僅就部分達成共識之金額記載於刑事筆錄上,並載明將告訴人其餘請求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若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金額多於此金額,被告應再補足,若少於此金額告訴人無須退還,而不製作調解筆錄之情形,當屬有別。
告訴代理人蘇昱仁律師對上開二者之區別,當屬知悉。
惟於原審法院與雙方確認是否有簽立調解筆錄之真意時,並未見告訴代理人蘇昱仁律師有何異議、質疑或為任何意見之表示。
嗣原審法院依雙方真意製作調解筆錄之過程中,告訴代理人蘇昱仁律師均全程在場,且表示有受民事委任之權,甚至於原審法院向其確認告訴人是否於收到調解筆錄所載款項後願意撤回告訴,其亦表示確實無誤。
嗣於原審法院及雙方當庭核閱電腦螢幕上調解筆錄之內容是否有誤之過程中,辯護人發現調解筆錄就給付期限應記載之「6月23日『前』」,誤載為「6月23日『起』」而提請修改更正,經書記官當庭於電腦螢幕上修改後,始將前揭調解筆錄列印。
惟於前揭核閱過程中,告訴代理人蘇昱仁律師均未表示調解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誤載之情形,更未提及雙方就前揭調解筆錄所載「3、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並於核閱無誤後,簽名於調解筆錄上,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
準此,系爭調解筆錄之原本既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亦無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有未合,抗告人聲請更正調解筆錄,洵屬無據。
本件書記官不准許更正筆錄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準備期日時本無和解意願,係原審法官諭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庭外等候,勸諭抗告人以「刑民分流」之方式處理後,抗告人始同意續行調解。
嗣於112年4月26日準備期日,抗告人委任律師代為續行調解,當日調解調解紀錄表已明確表達民事請求不拋棄。
又112年5月11日準備期日時,抗告人委任律師就當日調解紀錄表「拋棄權利」欄亦明確表示不勾選、不拋棄,且明確表達民事部分不拋棄之意旨。
是本件調解自始均係基於民事請求不拋棄為前提進行,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從未達成合意。
(二)原裁定又認製作調解筆錄之效力,與民刑分流、雙方僅就部分金額達成共識而未有調解成立之情形當屬有別,似認只要作成調解筆錄,則就聲請事項之全部均須達成合意,而無部分合意之餘地。
惟調解與訴訟上和解係有同一之效力,是以無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皆不以終結訴訟之全部為必要,原裁定所執上開理由尚不足以得出調解即等同終結訴訟之全部的結論。
(三)細究原裁定理由欄三(二)就系爭調解筆錄當庭錄音勘驗結果,自譯文內容可知,當天無論是法官、抗告人委任律師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有人就「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乙節為任何表示或陳述,此記載顯係書記官自行繕打而來。
抗告人既然未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陳述,該內容即不應列於系爭調解筆錄。
(四)抗告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身體健康遭受極大之痛苦,事發已逾一年,至今仍無法正常行走、且毫無改善跡象,訴訟中又屢遭被告委任律師之嘲諷、斥責,因而向法官明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係因法官力勸民刑分流,抗告人始同意就刑事部分進行調解,筆錄記載既有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予以更正筆錄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得對於原審書記官於112年8月28日所作成之處分書聲明異議:1.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雖未含調解程序,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為民事訴訟,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司法院96年1月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440號函意旨參照),又縱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規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上開規定,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付調解,惟仍不改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即屬民事訴訟之認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關於調解程序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有準用之餘地。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從而,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請求法院救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稱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而為裁定之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
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3.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爭執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1日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經原審書記官於112年8月28日作成處分書略以「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製作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內容欄第三項之記載並無錯誤,不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對於上開112年8月28日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法院書記官僅於其所記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始應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聲請更正或補充,若其所記筆錄無錯誤或遺漏,自無庸更正或補充。
查本件抗告人與被告就原審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過失傷害案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行準備程序前,先行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被告、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筆錄所載告訴代理人蘇昱仁律師)均於原審嗣後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調解成立」,且皆於原審書記官所製作之調解筆錄上簽名,此有原審112年5月11日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抗告人之民事委任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卷第89至104頁),顯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對於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當庭表示異議、質疑或任何意見,足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時應係就調解筆錄所載之各項調解內容逐一確認無誤後,始於其上簽名。
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該日調解筆錄之當庭錄音檔案,均未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就調解筆錄所載「3、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有所爭執,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卷第172至174頁),是原審112年5月11日所製作之調解筆錄尚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無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該調解筆錄亦無錯誤或遺漏之處,原審書記官自無庸為更正或補充。
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上開製作調解筆錄之際,表達不拋棄民事部分請求之旨,與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不符,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審書記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該調解筆錄之處分書,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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