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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景豪
指定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訊問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112年6月29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2年9月21日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足證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依卷附通緝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而本案所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認被告於重責將加諸己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第一次遭通緝係因未收到開庭傳票,第二次遭通緝係因其擔憂遭幫派分子找麻煩,才更換住處,其於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沒有逃亡想法,請求能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所述通緝之原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原審查核,又其更換住處,實無不能自行陳報法院、地檢署之理,是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可採。
爰裁定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稱其第二次通緝係因其擔憂遭幫派分子 找麻煩,才更換住處乙節,有抗證1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351號裁定(下稱抗證1)可以佐證。
又本案前於偵查中曾准予以新臺幣20萬元之鉅額保釋金交保,若再加以限制住居等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已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且被告已就本案承認犯罪,亦應無逃亡之虞,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惟查,抗證1所載之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縱屬為真,亦僅足證明被告前有遭他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索討金錢等情,並無解於其應遵期到庭,倘有變更住處,應向法院、檢察官陳報其居所之責,要難執此謂其無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可採。
另其餘抗告意旨部分,核均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為不同評價,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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