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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許福龍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張許福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經同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書記官詢問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意見後,聲明異議人即向士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書記官則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28日報到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件存卷可查。
㈡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同意所擬意見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及其事由,陳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核閱,並載敘具體理由稱,因聲明異議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聲明異議人再為酒駕行為。
另於執行訊問程序賦予聲明異議人對於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足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給予聲明異議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又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於106年、10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又於111年12月30日,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聲明異議人未能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堪認本案倘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駁回其聲請,核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尚有家庭仰賴其維持生計為由,認有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然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必須審酌之事由,尚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係為幫助血液流通而飲用幾口米酒,並非好酒之人;
且抗告人高齡又病痛纏身,每日需為生活勞苦,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使抗告人得以自新,避免家庭生活於陷入絕境云云。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3月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經士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6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
②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2月9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11年12月30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74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罰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上開③案件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又抗告人所犯前開①、②案件,先後經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11年12月30日再犯本案。
是認抗告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經緩起訴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仍再犯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其遵法意識薄弱,且未能知所警惕之情,堪予認定。
㈢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因考量抗告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案件,前經緩起訴及易刑後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
繼復使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充分表述意見後,認其所陳,非收受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仍不准易刑,此有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存卷可查(見士林地檢執行卷第17至26頁)。
因此,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後,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且抗告意旨所指之個人健康與家庭經濟因素,皆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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