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2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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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俊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俊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B裁定),兩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確定力,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而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月8日(即附表編號1之罪),B裁定附表各罪行為時均在103年1月8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刑共23年6月有期徒刑,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罪抽出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然兩份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3年6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30年,核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4年2月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並無該裁定所指「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難認兩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法安定性,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經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自行主張應如何另定執行刑。

檢察官未准抗告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稱:B裁定附表各罪犯罪日期在103年1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各罪最先裁判確定日即103年7月22日之前,符合定執行刑要件,如此之刑期總和下限僅有期徒刑10年以上,較A、B裁定合併定刑之下限13年,相差達3年以上。

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僅就定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計算,未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等原理原則。

檢察官駁回抗告人另定執行刑之請求,有違恤刑本旨,請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所犯A、B裁定各罪,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事實,並無因赦免、減刑或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法院、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應受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拘束。

檢察官依據上述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接續指揮執行,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依憑己意主張重新定執行刑,核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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