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2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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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子揚(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被告因工作上需求,預計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1月5日至馬祖出差,且本案原審業已審結,解除該期間之限制出海處分並無影響法院審理之虞,且被告可合法賺取酬勞返還被害者,另被告在馬祖期間亦可定期到當地派出所報到,並有被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可協助聯絡。

原裁定僅憑馬祖周邊離島眾多復鄰近大陸地區,即認定增加被告潛逃之風險即有誤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2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且經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臺北地院112年8月2日審判筆錄、112年8月4日北院忠刑和112易527字第1129036988號函、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卷第344、367頁)。

㈡抗告意旨主張本案業已審結完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影響法院審理之虞,請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查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被告限制出境,其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將來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而被告尚未與全部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遭限制出境之不便二者間權衡輕重後,本院認此等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㈢至被告雖主張因工作因素,需前往馬祖出差云云。

然被告至馬祖出差之工作尚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復參以現今電子通訊產品發達,被告處理公司業務,尚非不能透過視訊、或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並非得親力親為而無可替代之情形,故本院認上開事由,核與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無關,自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屢見不鮮,尚難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即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子揚(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確保刑罰之執行,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於112年10月30日出海工作,並於112年11月6日返台,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海命令,使聲請人自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1月6日間短暫離境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四、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2年8月31日宣判,本院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共18罪,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120日及有期徒刑6月,尚未判決確定,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之必要性,故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㈡、至聲請人雖稱任職之公司有派其前往馬祖工作之必要云云。
然查,因被告就其聲請之理由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我國馬祖周邊離島眾多復鄰近大陸地區,毋寧增加被告偷渡出海而潛逃之危險,是被告所謂至馬祖地區工作之機會,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海而受限,然依被告所述事由,實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亦難認有何解除限制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而非屬解除限制出海之合法理由。
並考量聲請人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因而附隨限縮個人行動自由之情,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等情,與其所涉罪名之刑期及涉案情節之嚴重程度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認尚無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聲請人表明僅得以新臺幣5千元至1萬元供擔保,該擔保金顯不足以避免聲請人棄保潛逃之可能性,尚無從以供該金額之擔保方式替代。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限制無法出海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後,認限制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而聲請人復未檢附具體出海工作之計畫,未釋明其有何親自出境之必要性,而難認有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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