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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之母親因罹癌病症加劇,不定時會需被告陪侍就醫診療,因被告為家中獨子,故聲請原審將每日定期報到處分更改為每週向管轄警局報到一次,或其他報到頻率較低之處分,使被告得以陪伴其母親就醫。
又被告母親近因病情惡化轉至中壢醫院治療看診,原審未加詳查即駁回被告聲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透過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監督約束被告行動,以降低被告潛逃風險,並確保日後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
至於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審酌被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35億6,201萬元,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居住他處,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且是經檢察官詢問後,始跟檢察官報告」、「提領大額現金,並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等具體行為,是被告未來可能面臨刑事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有強烈之逃亡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有命被告於每日至警察局報到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聲請變更於每日下午7時至11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經核無不合。
㈡被告固執前詞聲請變更報到限制之處分,惟原審法院係指定被告於每日下午7時至11時,至其限制住居所附近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已賦予被告彈性時間以安排個人事務,屬衡量被告所涉犯罪、證據及有逃匿風險等因素之最小侵害手段,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經審核被告於原審所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於本院提出之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下稱新國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其母親持續在臺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於112年10月5日至新國民醫院「門診」檢查和治療,被告履行原審法院所命於每日下午7時至11時至新生派出所報到之命令,無礙被告陪同母親就醫之需求,是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為確保被告於日後審判期日能準時到庭,考量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的侵害,在比例原則最小侵害之限制下,命被告每日定期報到,係屬相當,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被告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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