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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睿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睿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睿宏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被警方查獲1次,卻被分為12案審判程序而分別判刑,且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共13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共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而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若查獲一次分一案審理,絕對較割裂成12案再合併執行的刑為輕,故審判程序有實質不利益之情形。
㈡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一而分別移送,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而係另案另行起訴,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有4件案件,各案間判決確定時間相近,倘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抗告人可能二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2年2月及2年6月,變為一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若干年,對抗告人之不利益顯而易見。
㈢如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被害人僅遭詐欺新臺幣29,980元,被告共提領3次合計59,000元,雖判決載明其餘29,020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卻仍於理由中論接續犯,顯有重複評價。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曾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後再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8月,再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上開案件再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致使法官無法綜合評量被告全部案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而為不公平裁量。
故原裁定應執行13年顯有過重。
㈤雖然原審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先前定應執行刑5年10月、7年8月、10年時,惟都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述因素對抗告人都有不利影響,且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鈞院賜予抗告人給予較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苗栗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並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67年6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2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11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5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據此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予提領、上繳之犯罪手法,屬同質性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均集中在000年0月間,時間密接,情節相似,位階類於收水,詐欺取財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其於1個月之短期間內所犯共150罪,亦有因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而重複評價之虞。
原裁定參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130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20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稍重。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重新審認。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
從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67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13年5月,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請就各案間關聯性及犯罪態樣做總檢視一情(見原審卷第55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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