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86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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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6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佳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送執行,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助字第3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而上開案件依法既已確定,受刑人自應依規定到案執行,縱經受刑人對該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除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依同條後段規定認有必要而命停止執行,自無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依據;

且受刑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駁回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經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及最高法院駁回,然又於112年8月9月先後委任律師及司法改革基金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提出再審聲請,皆已受理。

抗告人2度再審實屬不易,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再審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檢察官如認為有理由者,可於再審裁定前停止執行。

為免影響抗告人目前在監累進處遇之權益,爰請求於全案定讞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送執行,復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助字第3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前述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8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91頁、本院卷第38、65至68頁),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抗告人前就本案所提再審,業經本院112年聲再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縱使抗告人又再次聲請再審,然仍未提出本案確定判決業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證明。

是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法執行本件確定判決,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徒以其已再度聲請再審,請求暫緩執行,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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