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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振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頭到尾坦承犯行,且附表所示2罪屬同一時間驗尿驗到一、二級毒品,僅係分案處理,伊為初犯,有年邁雙親在家等伊,還有小孩要養,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符比例原則。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考量刑法兼具報應及預防主義,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密接及前揭個人情狀,不以犯罪次數為唯一標準,改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俾使受刑人得有悔過向上、改過自新機會,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聲卷第3頁),認本件原審准予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又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原審業已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時間間隔,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於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定刑,已給予適當寬減,足認原裁定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法律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受刑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定刑理由不顧,猶憑己意漫事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目的,惟未具體指摘原審之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稱犯後認罪態度及家庭情況等,均為附表各罪量處宣告刑時業已審酌,且本院考量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之定刑,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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