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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慶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慶霖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抗告人所犯如編號2之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誤載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予更正),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誤載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予更正),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原審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就其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且參酌其所犯如編號2、3所示各罪,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認編號2所示各罪刑經定應執行刑後,業大幅減少宣告刑總合之刑度等情,予以綜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
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各罪間之時間密接度、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請考量抗告人素行良好,並非長期或慣性犯罪之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已知所悔悟,爰請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勵自新等語。
惟原裁定酌定執行刑時,於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內部界線基礎上,加上編號1所示之刑,已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恤刑利益,難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情事。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
至於原裁定附表「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及理由欄編號1、2、3所示各罪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等記載,應係誤植,經本院更正後,已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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