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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振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富(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同一行為人的責任檢視。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條款所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條款之設立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針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之罪的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由法院自由裁定,而是應注意行為人從其所犯罪數中及其所反應的人格特性及考量我國刑法立法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妥為宣告。
在我國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未來歸化社會後的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
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一種責任報應之主義,去實現一個未知且抽象的正義。
因此,法院在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應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及其家屬之沉重負擔,致使被告人格受到完全性的抹滅,並影響未來歸化社會的困難。
況且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為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更不能過度強調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
就人性尊嚴思想層面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若法官用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達到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而喪失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法及相關刑事政策目的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㈢依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
申言之,定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蘇俊雄大法官就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問題為以上之見解)。
再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規定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
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是刑罰經濟的思考。
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酌許玉秀大法官就司法院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㈣實施新法後,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案例參照:①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③最高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④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⑤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詐欺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⑥新北地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施用毒品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8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⑦最高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學者論著有主張累進遞減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參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㈤抗告人自始均認罪、坦承犯行,且為初犯,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兒子,請考量抗告人已知錯,定執行刑應考量行為人犯罪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懇請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俾早日返家陪伴家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附表編號1、2、6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罪刑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及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
況抗告人所犯之罪加總後之刑期已達有期徒刑6年1月,其中犯行時間相近之附表編號6部分,先前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大幅減輕,自不宜於此內部界線下,再過度予以減輕刑罰之利益,否則將反而造成不符公平原則之結果。
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線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初犯,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核屬法官酌量各該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是抗告人援引無關之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謂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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