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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7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財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財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復說明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有期徒刑5月、8月,就上開刑度聲請定應執行刑,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3月,是本件定刑之範圍應係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13月以下。
原審不察,誤將附表所示之罪定有期徒刑6月,低於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7月2日)前所犯,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卷內資料、本院卷第17至34頁),是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其分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5月、8月,依上開規定,其合併定執行刑,自應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2刑合併總和之1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定其執行刑,始為適法。
原裁定合併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廖財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05/12上午10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7/03/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1110號 111年度審易緝字 第20號 判決日期 107/05/31 111/11/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中簡字 第1110號 111年度審易緝字 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7/02 111/1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085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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