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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羿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受刑人吳羿萱抗告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11年、112年失業期間罹患思覺失調症,一時承受不了現實壓力而偷了皮夾,我深感抱歉,請求法官將全部案件一次合併執行,我也不記得自己到底偷了幾件,請幫我查詢,另案竊取普通重機車的案件,只是想偷來當代步工具,希望可以用二手價格購買該車,請給我和解的機會,還有拘役55天的案件,我願意賠償,請給我重生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之案件,即抗告人竊取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業已尋獲而發還給被害人,附表編號2之案件,則為抗告人在超商竊取被害人皮夾後,兩度冒用被害人名義簽收交通罰單而犯非法利用他人個資罪共2罪,該等案件均已判決確定,自無從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中處理和解、賠償等事宜,而抗告人所提拘役另案(連同前科表所示諸多拘役之另案),則與本案無關,且宣告刑種不同,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無從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明定之。
本件抗告人犯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而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衡量附表編號2部分曾經定執行刑,已有寬減,且此次定刑結果,未逾越本件定刑之外部界線(總刑期有期徒刑7月)、內部界線(有期徒刑6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各有其不同罪質、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是原審斟酌上情後定刑如上,雖理由簡略,但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所述希望和解、賠償,礙難於本件聲請案予以處理,所述希望再予從輕定刑,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羿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羿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羿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9月29日 至 111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6141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77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號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號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5月8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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