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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源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源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涉世未深、一時貪念為了金錢而犯罪,不僅傷害他人,也為自己的犯行付出嚴重代價,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侵害,深感懊悔,而司法制度之設立,除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外,不外乎對受刑人進行日後思想行為做必要之矯正教育,且刑罰之終極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接受教化、重回社會,養成守法習慣,不再造成國家社會及家庭之負擔,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較適當之刑罰及自新之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8月至6年1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原審就附表所示6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年1月,已屬優惠。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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