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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董本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本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於分別於各該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1月、10月、10月確定,依法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其餘裁判宣告之刑總和4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件受刑人經原審於112年9月15日訊問時陳稱:希望能減多一點等語(原審卷第69頁),併審酌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受刑人其餘犯行,均係竊盜、偽造行使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目的、手段具有相當關聯性、危害情況、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上開編號1、2、3、5所示之定刑情況,已減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渠等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又屬連續犯,於定刑時應酌減更高刑度,而就編號6所示之罪,不列入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另案違反電信法等罪,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但因與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之犯罪手法、手段相雷同,應一併於本件定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12年1月18日」,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110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2日,係在112年1月18日之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之各罪,即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於經檢察官聲請後,可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抗告意旨認本件定刑不列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容有誤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係竊盜、詐欺得利、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信法等罪,其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而其所犯竊盜、偽造行使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目的、手段具有相當關聯性;
考量受刑人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間,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經法院為程度不等之酌減其刑等情,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有期徒刑1年1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再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另請求就受刑人另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另案),一併與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要屬受刑人是否得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故受刑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況本件受刑人各犯如本件、另案附表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另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10年2月23日」,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110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2日,並非在110年2月23日之前所犯,則與另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過重等云云,難認可採。
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違反電信法、詐欺 偽造文書 竊盜、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5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3日至110年5月21日(7次) 110年3月1日至110年6月29日(6次) 110年4月24日(2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3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9日 110年4月25日至111年7月5日 111年1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69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4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65號 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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