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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乙○○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戊○○、己○○○股份有限公司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000年度刑全字第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戊○○(下稱相對人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原審法院以000年度原交訴字第0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乙○○、丙○○、丁○○(下稱聲請人4人)對相對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00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00號),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就刑事案件部分以000年度原交訴字第0號判決判處罪刑,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可稽。
聲請人4人於112年9月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112年9月13日以000年度刑全字第0號裁定駁回其等對相對人戊○○、相對人○○公司財產聲請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4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院目前並無刑事案件繫屬中,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事件之抗告為審判,本件亦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可為證據之物」之證據扣押,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之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扣押,依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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