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91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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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立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立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可資減讓之幅度,暨考量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1月、3月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分別量處罪刑,非不得審酌抗告人所侵犯之法益、時間密接程度予以結合整體考量,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原裁定僅簡單記載而給予1月之恤刑利益,未說明理由,非無違法之處。

請撤銷原裁定,為抗告人更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㈠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併考量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說明理由之情事,且所為裁量實屬適當,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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