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抗,192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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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黎美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黎美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本案又是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理由可證並無逃亡之虞,請求給予機會使其可在外上班工作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已坦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其次,被告前於偵查中即曾遭通緝,又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核發拘票始於112年10月5日拘提到案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通緝事實、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原審訊問筆錄、原審核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22655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是以,本院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多次未遵期到庭,及命其提供未到庭所具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亦從未補正等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認定,裁定准予羈押被告,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至被告固辯稱:其有正當理由可證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無法遵期到庭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其空言抗辯顯不可採。

此外,被告請求給予機會使其可在外上班工作乙節,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被告,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準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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