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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安庭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提起上訴暨聲請停止執行,不服同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14、3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蕭安庭(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下稱本案)判處罪刑,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等情,有該案判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是本案判決於112年7月1日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前揭合法送達本案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25日(非假日)前提起上訴。
然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㈡至抗告人以其實際居住於嘉義之租屋處,並未居住在戶籍址為由主張本案判決送達不合法,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所示,嘉義租屋處之承租人為其母親,無法依此即認抗告人平日實際係居住在該處,且縱若抗告人實際上未居在其戶籍地,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終未表示其未居住在其戶籍址,而有其他居址,足見抗告人並無廢止前開戶籍住所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向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應屬合法。
又抗告人固以其未收受判決,質疑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時,郵務人未依法將1份送達通知書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有送達不合法之虞等語。
然觀諸本案送達證書,郵務人員業於送達處所等欄位打勾並蓋有文字戳章,顯已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並將該應送達予抗告人之原審法院判決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是以,抗告人片面以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由臆測郵務人員未依法寄存送達等語,並無可採。
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駁回,本案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之送達證書,真正由郵政人員親筆勾選之選項僅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但對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記載根本沒有打勾之方框而無從勾選,即郵務人員對於黏貼之過程、位置及結果,並未以勾選或任何積極意思表示具結確認,不足作為已合法寄存送達之證明。
本件依歷來實務判解所示,調查是否合於寄存送達以生送達之效力不得單憑送達證書之勾選,應向警察機關、郵政機關、郵務人員為實質調查,原裁定遽認已合法送達,尚嫌速斷,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自110年4月1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抗告人雖稱其實際居於其母之嘉義市住所,然此情從未經抗告人於原審陳明,自無從對其所指之居所送達文書,而本件原審於112年6月14日宣判後製作判決正本,並依法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6月2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並各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判決書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管轄之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前揭合法送達本案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25日(非假日)前提起上訴,然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4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㈡抗告意旨雖稱上開送達證書並未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勾選,不足作為已合法寄存送達之證明等語,惟觀以卷附上開送達證書所示,清楚可見郵務人員業於抗告意旨所指上處為劃記,且所劃記符號亦與抗告人自承有勾選之「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等欄位相同,足見抗告意旨所指顯與卷內事證不合。
況本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有關本案判決之送達情形,據該局覆稱:「本局投遞人員分別於112年6月19日、20日按址投遞2次不在,繕具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式2份,1份貼於該戶門首,另1份因該戶未設置信箱故置於適當位置,並將掛號郵件於6月21日寄存南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4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更可認本案判決業經郵務人員合法寄存送達,則抗告人自得由郵務送達人所黏貼之通知書上所示而知悉應至南屯派出所領取本案判決書,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難謂該遲誤之緣由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所執上開理由,並非有據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既已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址,抗告人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間為何,則非所問,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是抗告人聲明上訴之際,既已逾法定期間,且抗告人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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