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志豪(下稱受刑人)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此部分因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2年6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3年9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且犯罪時接近,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其在涉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又受刑人有強烈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懇請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1、2之確定判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0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7520號)。
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分別係在原裁定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抗告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此非本件抗告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是抗告意旨就此所指,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強烈,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