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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政輝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政輝(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6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案於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刑事非常上訴及非常抗告狀」(如附件)。
三、簡易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75條規定自明。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故簡易程序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其裁定自不得抗告。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6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被告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既經原審合議庭認其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茲被告就原裁定提起抗告,顯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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