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3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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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詩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詩皓(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被告供承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而該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4096ng/ml,此有該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為憑。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具體審酌被告相關工作及家庭之特殊情況,亦未就治療處遇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見有關審酌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事項之訊問,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無從知悉檢察官裁量之依據,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非無重大瑕疵。

另請依民國109年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意旨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未曾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計畫;

被告對於本案坦承不諱,態度良好;

被告在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家庭穩定,已重返社會,非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爰提起本件抗告,懇請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或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原裁定依據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為抗告意旨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抗告意旨指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前,未能聽取被告之意見,復未具體說明何以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法院於收案後亦未為傳喚、調查,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再行審酌之處云云。

惟檢察官曾於111年5月27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其對有無意願戒癮治療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第3721號卷第107~108頁),足見檢察官已審酌被告之具體情況後,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又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予被告陳述意見後,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是原審縱未傳訊、通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則被告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給予陳述機會,裁量有重大瑕疵,及法院侵害其聽審權為由,而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均無可採。

至於被告所陳有穩定工作等情,尚非屬法院是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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