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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黃馨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9號、112年度聲戒字第68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爰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中借轉執行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束後仍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至4年;
抗告人入獄前已有1年左右未施用毒品,且入獄後須執行3至4年不可能再施用毒品;
評估紀錄表僅是片面之詞與其所認之實情不同,且原裁定僅以精神科醫師30秒短暫評估即裁定抗告人拘束人身自由達6個月以上,明顯有太過草率之疑慮,有違刑事訴訟法中之公平原則及經驗法則。
以上懇請重新審核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函修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分結果,靜態因子45分、動態因子19分,總分合計64分,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本院查:⒈本件抗告人係於112年1月3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於同年7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開說明,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監獄為徒刑、拘役之執行場所,非戒癮專責機構,縱使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因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醫學治療予以根除。
是以,縱令抗告人尚有另案徒刑尚待接續執行,抑或其所述入監執行迄今均未再施用,均無從解於其於施以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⒉抗告人復謂以:評估紀錄表僅單方紀錄且憑精神科醫師短暫評估即對其進行強制戒治,太過草率云云。
惟上開評估結果係屬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如前述,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評估項目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擅斷。
而有關臨床評估部分,亦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等資料所做之綜合判斷,並非毫無依據抑或由評估人員恣意所做成之評估報告。
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從而,抗告人前開置辯,亦無足採。
㈣、抗告人另謂以:於觀察勒戒期間並未抽菸,且胞兄曾來探視,惟遭所方以未申請接見為由拒絕云云。
然查: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我在外面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揭評估表所載抗告人有抽菸一節相符。
則上開評估在「合法物質濫用」項下,計分2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⒉再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與其胞兄係旁系血親,並非屬配偶、直系血親,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事先經由該所長官許可後,始得為之。
抗告人前開所指,容有誤解。
又經本院函詢結果,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6日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並無接見紀錄,嗣於原審裁定強制戒治後,在該所戒治期間,曾有兩次接見,該所並無拒絕其親屬之探視等情,有該所112年10月13日函檢附收容人申請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依該函檢附之收容人申請單所載,顯見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確無家屬接見紀錄甚明。
⒊而前揭評估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列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與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無關,故入所後家人如有訪視(不論次數),即應計為0分,抗告人既係因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家人並無訪視,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計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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