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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宏奇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宏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卻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0月31日1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1日15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自隨身背包內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6公克)、玻璃球1支、分裝杓1支。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經查:⒈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均為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均為D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均為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均為DE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6公克)、玻璃球1支、分裝杓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1公克)、玻璃球1支、吸管1支等物扣案,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⒉本件被告2次於桃園市中壢區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的犯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日詢問被告時,曾諭知:「被告如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於本署傳喚時務必到庭」等語(毒偵6卷第74頁)。
而經被告提出呈報狀(毒偵6卷第105頁),表達希望在新北市汐止區之醫院做戒癮治療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之原因,即是被告現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且被告除本案以外無其他偵審中案件,衡酌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的便利性,遂呈請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佐(毒偵6卷第10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本案後,雖未本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檢察署內所為簽呈意旨,命被告完成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核准移轉函文中,係說明「經核本件屬單純施用毒品案件,移轉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偵辦,有利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應移由貴屬偵辦。」
,並未要求必須對被告施以戒癮治療,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毒偵678卷第2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意旨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律性甚差,如施以需自動、自律之戒癮治療,顯難達戒除毒癮之效果為由,而不予被告適用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替代處遇,並於本院函詢後為相同之意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士檢迺德衡112毒偵679字第1129051422號函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憑,則該檢察官係本於其職權而為裁量聲請,且並無違反所謂檢察一體及誠信(禁反言)之原則,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再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傳喚及通知到庭雖表示:「辯護人稱:本件被告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應駁回的原因,今日有庭呈刑事陳報狀,第一,在原來桃園地檢查獲犯罪事實,後來移轉到士林地檢的函文中有提到移轉是為了兼衡被告戒癮治療的便利性,所以士林地檢應要予以審酌。
另被告父親有輕度身心障礙問題,一直都是被告照顧,身心障礙證明如書狀被證1,詳細照顧內容引用抗告理由狀。
被告一直有穩定工作,長達八年,最近工作狀況,他為了公司策劃如同書狀內所載2023年台北國際自動化大展,他的日期是在8月23日至8月26日,這個展覽是企業對企業的展覽,被證2有展覽主辦方給的展後報告,報告有多少人次、取得何種成效等內容,參觀人是所屬產業的分布為何,總計吸引23萬人到場參觀,被告身為策展人員,在這四天內盡力工作,工作情況可以看到被證3的照片中有他們公司產品,以及被告策展的工作狀況,另外,他們在這四天內,蒐集如被證4之名片約有25張,展覽結束只是這階段工作的另一階段開始,他們之後蒐集到的名片必須會公司一一聯絡,更深入介紹公司產品,如果本案沒有依照桃園地檢署的諭知去作聲請戒癮治療而准予觀察勒戒,將會對被告的職業生涯造成中斷,對其人生有非常重大的不利益,這部分都是原先地檢署沒有參酌到的點,希望鈞院可以駁回此次聲請,讓地檢署再為一次適法的裁量。」
、「被告稱:對於這次的行為我很後悔,因為我家裡有一個87歲的爸爸和一個7歲小孩要照顧,家裡只有我一份薪水,我太太沒有在上班。
我相信戒癮治療對我有幫助,因為為了這件事,我已經把30年的菸癮和每天吃檳榔戒掉,我每月初一十五也有吃素,提醒自己不要再犯,去醫院戒癮治療不要再去觀察勒戒,我相信醫院的戒癮治療我有自制力,請法官給我一個機會。」
、「辯護人稱:被告第三、四次的犯行都是去年年底,距離第二次犯案時間,也長達13年,衡情毒癮依照醫學角度來說,他是一種病,在做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前,因為他的特性而連續施用尚符合常情,參以被告僅做過一次觀察勒戒,沒有接受過戒癮治療的事實,迄今為止也沒有再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故被告實在是有接受戒癮治療的條件,又所謂試辦是經過112年2月桃園地檢署也認為說被告是有接受戒癮治療的條件,還是同樣的理由,希望鈞院可以駁回此次聲請,讓士林地檢署審酌被告穩定工作八年之事實,准予重新裁量。」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足資佐證該檢察官行使之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難採認。
⒊按被告在本件2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自其釋放時起至本件施用毒品之時已逾3年,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理。
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參考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認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97號判決有罪之紀錄,而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日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隨即又於111年12月5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無禁絕毒癮之決心,前次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分既無法戒除其毒癮,顯然無法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戒毒,至被告於本次犯後迄今為止雖無證據足認其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禁絕毒癮之決心,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當無不妥,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前開說明,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湖簡字第19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本案犯案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同年12月5日,距前案時間長達13年,在此期間抗告人有正當工作,並未犯任何刑案或相關毒品案件,又抗告人已知所敬懲,深刻了解施用之不當,斷不敢再以身試法,對於當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深感悔悟,足見抗告人並無接觸任何毒品,更無施用毒品或有毒癮之不法行為。
㈡本件經桃園地檢署聲請移轉管轄之原因,係因抗告人現住新北市汐止區,希望在新北市汐止區之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且除本件以外無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衡酌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便利性,而聲請移轉至士林地檢署(毒偵6970號卷第113頁)。
換言之,桃園地檢署考量無其他偵審中案件,為給抗告人方便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依桃園地檢署裁量之結果,應係願給予抗告人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
㈢抗告人為證明自己無安非他命成癮症,自行於112年9月12日、同年月19日至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經醫師證明抗告人「個案目前情緒穩定,無戒斷症狀、有意願於門診就醫治療成癮物質使用問題」,此有被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足證抗告人不但確實戒斷毒癮,戒掉30年菸癮及吃檳榔惡習,且每月初一、十五吃素。
且抗告人因一時工作、家庭、經濟上壓力過大,無法向家人或他人舒壓,誤信網路不實信息,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方式舒壓,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2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方式舒壓,因而罹案。
對於當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深感悔悟。
抗告人有正當工作,目前於知名公司門市擔任一般銷售員(抗告三狀併呈抗告人任職天福宏承密封有限公司,經多年努力,始獲公司肯定升任北區業務副理一職),其平日生活已與往日脫鉤,抗告人此期間並無再施用毒品,顯見抗告人已痛改前非,是否有強制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尚屬有疑。
再抗告人目前勤懇工作,目前許多公司大肆裁員,求職環境競爭激烈,實屬求職不易,能有一份工作穩定完自力更生難能可貴,如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予以剝奪其工作,恐造成其面臨失業之困境、幼子年僅7歲、87歲身心障礙父親、妻無業,家中僅賴抗告人一人微薄收以維生,日後可能難以復歸社會,此絕非修復式司法所得預見,本件抗告人一人需支撐家計及負擔扶養妻小幼子及父親重擔,倘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抗告人家庭恐頓失依靠而陷入窘境。
㈣承上所述,檢察官自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裁量對抗告人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且本案原係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抗告人呈報狀「至醫療機構戒癮治療」表示同意,並以其目前住居所在新北市為由,希望可以在新北市參加醫院戒癮治療,並以其目前在新北市定居工作為由,希望可以移轉至士林地檢署參加醫院戒癮治療,簽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
然本案移送士林地檢署後,該署檢察官卻逕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惟觀之本件士林地檢署偵查全卷,卷內並未任何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旨,亦無「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以載明抗告人不適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理由,亦未見其他檢察官認經其審酌後認抗告人不適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包括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事證,且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見斟酌上開情事,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況就個案正義,就形式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
原裁定難認符合平等對待原則,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抗告人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益之考量不明,而逕認以之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
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並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士林地檢署未尊重桃園地檢署之裁量結果,逕行聲請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違檢察一體及誠信原則(禁反言)之原則,且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抗告人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益之考量不明,不採干擾人身自由較輕的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令抗告人自行至醫療機構進具成效戒癮程序,反而採用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行使基準及內容為何?顯不符比例原則,其裁量事實不明,亦無理由,其裁量之程序有瑕疵,足以重大影響抗告人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
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謂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其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於本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毒偵6970號卷第20頁、第84頁、毒偵6卷第16頁、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44頁),並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等物扣案可為佐證,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復稱桃園地檢署考量被告無其他偵審中案件,為給抗告人方便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依桃園地檢署裁量之結果,應係願給予抗告人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云云。
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於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庭訊時對其諭知「被告如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於本署傳喚時務必到庭」等語(毒偵6970號卷第84頁);
嗣抗告人復於同年12月7日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1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庭訊時對其諭知「被告如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於本署傳喚時務必到庭」等語(毒偵6號卷第74頁)。
而於檢察官尚未處理前,抗告人自行於112年2月提出呈報狀,表達希望在新北市○○區○○○○○○○○○○○0000號卷第111頁、毒偵6卷第105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2月20日以抗告人現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且抗告人除本案以外無其他偵審中案件,衡酌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的便利性,遂呈請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由士林地檢署辦理本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毒偵6970號卷第113頁、毒偵6卷第10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毒偵678號卷第2頁)各1份在卷。
惟雖本案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辦理之緣由如上,惟此移轉管轄之緣由經過,自不能拘束士林地檢署承辦之檢察官只能為戒癮治療之處分,自不待言。
況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核准移轉函文係載明「經核本件屬單純施用毒品案件,移轉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檢察署偵辦,有利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應移由貴屬偵辦。」
故本件移轉管轄之事由,並非係出於抗告人未來將施以戒癮治療處分為考量點,抗告意旨執此認本件應為戒癮治療處分,尚非有據。
而本案前經本院發回後,士林地檢署已發函原審說明本件不予戒癮治療處分之理由(詳原審更一卷第39頁),原審復於112年9月1日開庭予抗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詳原審更一卷同日訊問筆錄),已足保障抗告人憲法上之權利,及原裁定亦於理由中詳敘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權之行使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詳原裁定理由三㈡),自不容抗告人任意指摘。
。
㈢至抗告意旨復以抗告人因一時工作、家庭、經濟上壓力過大,無法向家人或他人舒壓,現均積極在醫院就診進行毒癮診斷,目前情緒穩定無戒斷症狀;
而抗告人經多年努力,獲公司肯定升任北區業務副理,家中尚有幼子年僅7歲、87歲身心障礙父親、妻無業,均賴抗告人一人微薄收入以維生,倘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日後抗告人可能失去工作,轉職困難,更難以復歸社會,此絕非修復式司法所得預見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含醫療費用收據)、天福宏承密封有限公司行政公告等件為證。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且依現行規定,自行就醫並不能替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
綜上所述,檢察官已敘明本案不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乃其適法之職權行使,且其裁量並無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予尊重,尚無從改以戒癮治療替代。
原審法院據此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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