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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皇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綜合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112年8月11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5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足稽,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報到入監執行,期間轉執行觀察勒戒,本件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有失公允,請予以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上開裁定、該所112年8月11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502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字第993號卷第80至81頁)。
原審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㈡、其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予以專業評估,評分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2分;
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0分;
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
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而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足認其評估結果並無何不當之狀況。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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