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7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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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絃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抗告人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抗告人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經超過3年。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其會遇到更多施用毒品之室友,抗告人認為目前另案執行之法務部○○○○○○○○○環境得使其脫離毒品,又抗告人當時接受採尿係因為其未施用毒品,故認沒關係,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實在不知為何,既然抗告人已於另案執行中,且無力支付勒戒費用,請求將送觀察勒戒之原裁定改為有期徒刑判決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

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警詢及檢詢時否認,惟於112年3月8日18時15分許,經抗告人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鑑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詢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卷第4頁、第19至19頁反面),並有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卷第7頁),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記載其當時接受採尿係因為真的沒有施用毒品所以認為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抗告人當時已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又抗告人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卷第6頁、第8頁)。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

再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作用,約90%於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是本件採集之抗告人尿液,既經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等過程,足認本件鑑定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抗告人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

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已另案執行中,請求將原裁定改為有期徒刑判決等語,尚於法無據。

(三)抗告意旨又稱其認目前另案執行之法務部○○○○○○○○○之環境得使其脫離毒品、其無力支付勒戒費用等語,僅係抗告人之個人因素,非屬是否應裁定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至抗告人另稱欲申請所有和解書與判決書各一份、請教指揮書為何未扣除其於000年00月間羈押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尚與本件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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