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7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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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俞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俞如(下稱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時,因不明白戒癮治療意義及相關流程而答稱「不用戒癮治療」,經查詢後始瞭解戒癮治療之意義,嗣後因被告手機空號未接獲通知,亦未再接獲任何傳票,並非如原裁定所載被告傳喚不到。

又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如到陌生處所會引發恐慌、呼吸困難、全身緊繃、咬牙切齒、骨頭酸痛及頭痛等症狀,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健康將造成極大影響,懇請撤銷原裁定,改採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查,原裁定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且檢察官聲請時已敘明被告經傳喚無故未到庭,無法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以致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故認本案難以從事戒癮治療等語,故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且觀察、勒戒處分雖於短期內對其工作及家庭不無影響,惟既能讓其脫離原本有可能接觸毒品之生活環境,未嘗不是使其根絕毒品惡習之契機。

㈡又按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

即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⒈觀諸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詳細告知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語後,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答稱:「這我知道」、「沒有意願」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認,有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理解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及說明,並已瞭解戒癮治療之內容。

⒉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然該傳票送達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將該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⒊然被告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可歸責其遲誤之相關證據,審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均明確表示無意願等情,則被告是否能積極配合按時接受戒癮治療、在未斷絕其與外界接觸購毒機會之情形下戒癮治療能否收效,均顯非無疑。

是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㈢再「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縱令屬實,然此乃被告是否符合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為日後勒戒處所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之問題,核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俞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各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下合稱本案犯行),且其為警查獲後,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之情節,為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員警採尿之編號對照表、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認其已因此觸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再者,被告於為警查獲之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表明其不用轉介戒癮治療。嗣檢察官雖仍
願就本案犯行,評估是否對其施以戒癮治療,而於偵查中
對其合法傳喚,但其未在監押,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
經聯絡其所留手機號碼,亦為空號,有辦案進行單、送達
證書、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綜上,依其主觀意願、客觀行為,均顯示其無法
長時間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況其本案犯行係屬不同種類
毒品之施用,本有施以較嚴格之機構內處遇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於審酌一切情狀後,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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