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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浩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112年度聲戒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浩文(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因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該評估標準於110年3月26日生效。
而本件被告評估時係依據「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毒品評估標準,惟被告於本件應係適用「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評估,原裁定未適用修正後之評估表,已影響被告之權益。
㈡被告因公婆年歲已高,丈夫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家中無人照料公婆,再加上被告之親妹因中風而導致左半邊癱瘓,家中只有一親屬且不便照顧親妹,所以急需被告能把親妹接上來家中連同公婆一起照顧,並幫公婆一起務農等語。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112年6月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4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1至30歲,計5分;
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16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
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1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類: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為「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7分。
另「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務農」,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與前開家人無藥物濫用併計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71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
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7月4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515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而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亦有客觀評比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上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㈡被告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勒戒所係以新制之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對被告為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法務部○○○○○○○○○○112年7月4日北女所衛字第11261005150號函、本案證明書、本案評估表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指本件未適用新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顯有誤會。
至被告其餘抗告意旨所稱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強制戒治之考量事由,亦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均不可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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