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90,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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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定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午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節,有員警採尿之編號對照表、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其已觸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雖有傳訊抗告人說明,但抗告人因生病無法到庭,並有傳真請假狀,並非難以期待配合戒癮治療之情事,況嗣後未再傳訊抗告人表示意見,即聲請觀察勒戒,恐有侵害抗告人陳述意見之聽審權。

㈡又抗告人經員警查獲後,始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查獲當天即主動表達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抗告人並無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權益之重要事項,並未於本案聲請書內說明裁量基準,裁量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

㈢抗告人誤觸法網,現已悔悟,倘若進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造成抗告人事業、經濟及家庭陷入困境,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

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字第5374號影卷第6頁),然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D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高於閾值,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字第5374號影卷第39、43頁)在卷可憑。

㈡、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顯見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可採。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或判處徒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抗告人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二次合法傳喚抗告人未到庭,又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致電抗告人亦未接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8日點名單、112年8月2日點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374號影卷第69、81、85頁),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對抗告人踐行聽審權之保障。

復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虞。

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違法,難謂有抗告人所指違背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與侵害防禦權之情。

是抗告人於偵查中二次經傳喚未到庭且未接電話,檢察官因此認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縱抗告人提出戒癮治療之聲請,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抗告人聲請之拘束,法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⒉、至抗告人以事業、經濟及家庭陷入困境因素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故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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