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毒抗,59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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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欣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欣仁(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業已於108年8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既已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超過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能依法追訴,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6月21日起因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迄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獨自扶養女兒及照料雙親,心中壓力倍感沉重,被告也慢慢的戒癮中,而非每日吸食毒品,懇請能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被告絕對能剔除毒癮,不再碰觸毒品,給家人一個幸福的家云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12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8、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5、24、26至30、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業已於108年8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本次犯行,既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且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認本案不適於機構外處遇,未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原審因而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有女兒及父母需照顧,且非每日吸食毒品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本件聲請人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執前詞向本院主張,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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