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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育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7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9、670、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梁育章(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迄今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逾2週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為評估,其得分各為18分、36分及7分,合計為61分,是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節,亦有法務部○○○○○○○○112年9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7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足憑。
衡諸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士,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所為之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並非短期內之連續施用毒品行為,且被告於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更換工作環境,被告與家人相處融洽,家庭經濟勉持,請考量被告之母近日脊椎開刀,被告之弟因案入監服刑,家中無經濟支柱,被告之母因此無人扶養、照顧,請准予被告早日出所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
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2年9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57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附於111撤緩毒偵670影卷內),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為評估及判斷,與其他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並無差異,具有客觀性及公平性。
且查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18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6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4筆」〈每筆2分〉,計8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0分),計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18分;
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
「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6分(其中靜態因子之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酒」,計2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2分;
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4分);
「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7分(其中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兼職工作:保全」,計2分;
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
其中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彙算總分為61分(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始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
而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自得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以前科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
且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已修正變動配分標準並設有上限10分,而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亦無不正當之連結,並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
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新店戒治所醫師係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評估計分,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採計上限10分,故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雖有6筆,每筆計分5分,仍採計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每筆計分2分,得分8分,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欠妥適之處。
㈢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則與本件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無必然關係,亦不能採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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