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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0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靜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靜子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查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被告目前已無再施用毒品的案件,檢察官未及審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未予被告辯駁機會,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6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545ng/mL),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0)可憑。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規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之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
且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得認是施用毒品者所應享的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的餘地;
縱使被告提出請求也只是促請檢察官參酌,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拘束。
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予以訊問或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而依卷證審理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比例原則。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106年1月23日執行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被告辯稱本案之後未再有施用毒品案件,不足以否定行為時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的法律效果。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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