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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念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95、4169號、112年度聲觀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念穎(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四段294巷口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2.5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②於112年6月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後至查獲處5樓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8公克)、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復於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公克),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以上抗告人皆坦認無誤,且有各該驗尿報告、毒品鑑定報告及扣案毒品等物為憑,故抗告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嗣後則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雖其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6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惟該緩起訴處分之附命戒癮治療,仍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處遇可相比擬,是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以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且其另因涉犯販毒案件現由該管檢察官偵查中,足見其素行非佳,守法意識薄弱,難認其適合再次進行戒癮治療,而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從未告知抗告人有關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替代處分之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雖屬3年後再犯,但檢察官仍應裁量認定是否應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意旨皆未就抗告人為何必需接受侵害人身自由最劇之觀察、勒戒不可予以說明,所為裁量違法且不當,抗告人有意願及能力接受戒癮治療,如逕予執行觀察、勒戒,恐使抗告人又受其他受刑人影響,又雖抗告人另案涉嫌販毒,但仍有判無罪或不被關的可能,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期程,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緩起訴戒癮治療的機會等語。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
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而按現行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尤以其中第1款便係如此,畢竟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並非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或依法可為緩起訴處分,便可逕認被告適宜接受戒癮治療。
四、原裁定核無違誤: ㈠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前述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並不否認,經核卷內事證,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而抗告人此次施用毒品,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00年7月間)3年以上,依據前揭說明,縱使其初犯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判刑執行之紀錄,但此次仍應再給予機構內、外之治療處遇機會,由檢察官視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㈡抗告人此次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皆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為,此有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查,可見該案檢察官給予抗告人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及諭知緩起訴處分,均不足以約束抗告人或助其戒癮,抗告人顯然並不珍惜機會,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
又抗告人除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外,另於112年3月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5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非僅聲請書所示由檢察官偵辦中,而依該案起訴書記載,抗告人不否認出售毒品,並稱可賺取些微量差等情,足見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遠離毒品,反而涉嫌販毒,有因該案之審理或執行而影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的可能,及堪認抗告人與毒品連結過深,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抗告人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
況檢察官雖於兩次訊問中僅問及抗告人對施用毒品是否認罪(抗告人均表示認罪),確實並未說明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的法律要件及問明其意願,但因檢察官為前開機構內、外治療處遇之選擇與裁量時,抗告人之意願與能力如何,僅供檢察官參考,且抗告人並非第一次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兩種皆有過),縱使檢察官前揭訊問過程有瑕疵,仍不至於影響抗告人之答辯、防禦權,則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戒癮意志薄弱,又另涉販毒案件,素行不佳、遵法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原審以此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均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稱希望再度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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