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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文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許,在停靠於宜蘭縣員山鄉長堤路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所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均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10077)、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TM110077)等在卷可參,此外,被告上開犯行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27日入法務部○○○○○○○執行,於同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於執行期間,並未收受本案之撤銷緩起訴通知書,且被告出監後亦重新向觀護人進行報到,請求給予重新戒癮治療之機會,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追訴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但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準此,上開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如未經撤銷,檢察官自不得進行偵查或起訴之追訴程序,倘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聲請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經查:㈠原裁定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且其犯行前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原裁定所列被告之自白、尿液採驗結果、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可憑,堪認屬實。
又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之期程、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後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4月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1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其後,被告雖有依照該署檢察官111年4月14日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緩起訴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遵守及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部分事項,惟因入監而未完成結案日前15日內之驗尿,經該署觀護人呈請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結案等情,業據本院詳參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93號、111年度緩護療字第69號等卷宗無訛,又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未於指定之期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為由,112年5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處分書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即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本案聲請)等情,有前述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書、相關函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2年5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處分書撤銷系爭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繼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2年6月14日寄存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山分局內城派出所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83號卷第5頁)。
惟被告實際上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27日入法務部○○○○○○○執行,於同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查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既在監受刑,其在監期間內,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送達被告之住所,而未經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不察,遽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未予查明,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理由,因原裁定違法事證明確,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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