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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心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按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號,下稱甲案)所犯傷害罪刑,業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抗告人入監服刑難以完成戒癮治療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原裁定對此有利於抗告人之情形未予注意,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即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次依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另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亦即僅就符合上開各款情形之一者,明定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負面列舉),尚難反推被告如未該當上開各款情形,檢察官即應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6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下稱前案)。
惟抗告人竟於前案緩起訴期間之「112年5月23日3時4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難以由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戒除毒癮,非以具強制力、機構性處遇之治療助其戒除毒癮,難竟其功;
復以抗告人另犯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入監執行,「尤」難完成戒瘾治療。
是認檢察官經斟酌上情後,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尚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審於審酌被告「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即認其「難以由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戒除毒癮,非以具強制力、機構性處遇之治療助其戒除毒癮,難竟其功」。
至於抗告人雖因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而符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抗告人縱不該當該款情形,本不必然導出「檢察官應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結論,況由原裁定謂:「如」入監執行,「尤」難完成戒瘾治療等旨,可知此項情事僅為原審審酌時之傍論,此項情事縱予摒除不論,仍不改變原裁定前開認定結果。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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