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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呈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呈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呈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有期徒刑8年11月,於民國107年3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6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檢察官另聲請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事項部分。
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0、77至100頁),惟:㈠刑法第7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拘役並無假釋規定,無從命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項。
㈡上開經判決確定之拘役50日,業於106年12月4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士檢卓執庚106執緝1058字第1119064537號函雖以:上開拘役50日與該署107年執更字第867號毒品等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上開拘役50日執行完畢部分可予折抵107年執更字第867號毒品等案等語(本院卷第25頁),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之「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內,亦記載:家暴案拘役易科執畢50日、折抵刑期等語(本院卷第12頁),但此僅係折抵刑期問題。
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既「不執行拘役」,更見上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命遵守事項之可言。
㈢故本件受刑人假釋之案件,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檢察官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第2項各款所定事項,於法有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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