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保,917,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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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翊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罪,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媒介引誘性交易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4379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判決主文、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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