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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玹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監獄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943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經本院斟酌上揭函文所載之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
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
㈢量表Static-99:無;
㈣量表MnSOST-R:無】及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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