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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玉龍
代 理 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確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確定人曾玉龍(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本案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應與章育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章育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振東」連帶追徵其價額。
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
然有下列違誤:㈠聲請人於民國101年08月28日之第1次調詢時即主動供出本院判決運輸毒品共犯為袁明洸,嗣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聲請人於101年08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案件遭起訴後聲請人所選任之辯護人於101年10月30日一審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一審法院於101年10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就不爭執事項記載內容、聲請人於102年0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章育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0號、101年度矚重字第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可證明聲請人均主張有供出運輸毒品之共犯為袁明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本院判決論述矛盾,先肯定聲請人認識袁明洸此人,且肯認聲請人與黃振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犯運輸毒品之事,亦即共犯共有三人,然卻以聲請人無法證明袁明洸為提供海洛因毒品並指示聲請人運輸毒品之人,復未曾向偵查機關函查該機關是否有因聲請人提供袁明洸之年籍資料進一步展開調查程序,不啻變相剝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獲必減免其刑之法定寬典之訴訟上權利。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袁明洸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本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雷同,而與本院判決唯一之歧異,僅有與聲請人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為「黃振東」、與不詳年籍資料之男子,該不詳年籍資料之男子並非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袁明洸。
且桃園地檢署對袁明洸為不起訴處分書,並非係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證明袁明洸無聲請人所指控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係因袁明洸已死亡,故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作成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始存在,對於事實審法院而言應屬未經調査審酌之新事實。
本院判決雖認為聲請人杜撰袁明洸有指示其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情節,然審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袁明洸係00年00月00日生,核與聲請人於101年8月28日調查時之供述相符,益徵聲請人並無杜撰袁明洸之身分。
㈢另針對聲請人供出之上游袁明洸,除與被告犯本件外,尚有與訴外人王清海、林品宏、潘期明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有罪判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可參,若將上開袁明洸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判決綜合評價,應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可能獲致免刑之判決,堪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目標及要件,應認本件得開啟再審程序。
㈣況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發生於95年11月底至丄2月初之間某日,適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於101年5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柬埔寨期間與他人商議運輸毒品事宜,均是在「袁明洸出境期間」(註:袁明洸於93年2月25日自我國出境後即無何入境紀錄可知,聲請人於警詢中供出袁明洸與為共同指示其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之人一事,應屬信而有徵。
㈤尤以,共犯章育維涉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0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定瓛,該案之犯罪事實已肯認袁明洸、黃振東、聲請人與章育維為「共同正犯關係」,則同為司法審理機關,何以對同一犯罪事實於論罪章育維及聲請人時有差別待遇之情事?蓋論罪之基礎事實勢必影響其罪責程度、量刑範圍,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共犯之範圍以及袁明洸非屬本案聲請人所供之「上游」等節恐有誤判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且本件亦應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適用。
二、程序部分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聲請人確有本院上開判決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實,認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實體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訊問時,已明確陳稱「係就最高法院的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院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聲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東」(下稱「黃振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意,先由聲請人於101年5月8日,前往柬埔寨王國首都金邊市某處,與「黃振東」約定於海洛因走私運輸至我國後,由聲請人在國內擔任簽收領取海洛因之工作。
「黃振東」即於同年5月12日,在越南社會主義人民共和國胡志明市某處,先將海洛因60塊裝入包裝袋後,夾藏於長柱體物品內,併同泡棉、膠帶與厚紙板置放在紙箱內,並以麻布袋包裹,委託不知情之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以快遞方式空運來台,上開海洛因於同年5月15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於通關時查獲。
而聲請人返國後另委請章育維前往領取快遞包裹,經章育維表示同意後與聲請人一同前往領取運抵之海洛因,並由聲請人與權充係大來公司送貨員之警員陳龍彥聯繫,約定領取該快遞包裹之地點,再由章育維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出面向權充係送貨員之警員陳龍彥領取該快遞包裹,陳龍彥隨即向章育維表明警員身分並予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60塊(驗餘淨重合計4,036.67公克)及供包裝夾藏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聲請人在旁見狀迅即駕車逃逸,嗣警方依據章育維之供述將聲請人查緝到案等事實。
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認聲請人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嗣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聲請人於101年08月28日首次接受警方詢問時,確有向警方表示籌劃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人係其友人袁明洸等語(101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09月13日簽分101年度他字第5328號偵查,並以證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到案。
聲請人於101年09月27日接受檢方偵訊,具結後證稱該案共犯為袁明洸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328號卷第15頁)。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袁明洸到案,於偵訊時,袁明洸坦言認識聲請人,惟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680號第7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惟未及檢、警為進一步調查,袁明洸於111年08月10日即死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偵緝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袁明洸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簽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調詢、偵訊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⑶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雖確曾向檢、警陳述本案之共犯為袁明洸,檢、警亦有依其指述傳喚袁明洸到案。
然因袁明洸已死亡,偵查機關並未因此認定聲請人所述屬實,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之之情。
故本案顯未有依聲請人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聲請人並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至15之事證,均係關涉聲請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證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且此部分事證亦無礙於本案聲請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之新證據資料,而其前開主張或係無礙於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認定,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再審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未裁定開始再審,自無討論有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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