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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綾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
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32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4、10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具狀表示因已入法務部○○○○○○○○○執行,且獨居生活,無法及時取得原確定判決繕本,致無法提出,請求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書,有其112年8月2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其理由尚屬正當,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爰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案發當日聲請人向宜鼎公司陳襄理(詐騙集團)表示要辭職,他要求聲請人要做完當日下班才會支付薪資,並說公司有一筆款項在郵局須領出來,會叫助理交付提款卡給聲請人,要將錢提出來,聲請人在郵局領錢時因密碼錯誤無法提出,正要離開時遇到警員攔阻說聲請人犯法、是詐騙集團車手,聲請人始驚覺事態嚴重,並告知偵查員是看報紙應徵工作,該公司看起來正常,須徵試兩次、填寫人事資料、有投保勞健保。
聲請人依偵查員指示配合偵辦,引誘詐騙集團交出提款卡密碼並逮人,有通知公司提款卡密碼錯誤無法領錢,公司主任要其等一下回電,過幾分鐘來電告知正確密碼,偵查員要求聲請人將錢提出繳交給他(15萬元),並要求引誘公司人員過來取款,聲請人通知詐騙集團錢已領出來請他們過來取款,主任說好會請秘書過來,聲請人與偵查員在馬路邊等了2個小時,其間也有跟公司通話,他們說會過來拿,但都沒有出現,就與偵查員回警局。
㈡政府對於詐騙集團沒有任何防範有效措施,詐騙集團利用各種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大肆招搖撞騙,政府沒有有效遏止。
民眾在日常生活中輕易掉落詐騙集團陷阱,生命、財產難保。
人民只想單純找一份工作溫飽,卻遭遇詐騙意外,政府無任何協助,沒能打擊犯罪,未盡遏止責任,一切惡果人民自負,不公平、不正義。
緊接著須再承受檢察署、法院漫長日子審查審問,之後再承受嚴刑厲法,令人恐懼、害怕。
聲請人有慢性病(慢性鼻竇炎)須長期服藥,無法正常睡眠,以上總總多重打擊,日子苦不堪言。
㈢聲請人並非詐欺集團,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至今仍未釐清全面真相,法院有誤會、有誤判,聲請人與公司成員不認識,只是單傳看閱報紙找尋一份工作,該公司佯裝成正常公司招聘員工,聲請人無法料到落入工作陷阱,始料未及。
如今即使做錯事,聲請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按理判刑應有正常比例原則,聲請人只工作5天、只領薪資5,500元,沒有犯罪所得(15萬元不是犯罪所得),被判成重刑罪,確實冤枉。
受害人相信聲請人不是詐欺集團,經調解原諒聲請人,期盼檢察官、法官能見諒開恩。
本案與事實不符,有著清晰第六感告知暗箱作業動過手腳,有心人士故意加工設陷(中國共產黨滲透在臺灣內部的犯罪組織),聲請人被強加入重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9年8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統一超商內見到求職報紙上登載外勤人員之工作,即於同月31日撥打電話向上開求職報紙上記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宜鼎國際娛樂襄理:陳閔祥」,下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陳先生」稱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提領公司帳戶內之現金後交予公司人員,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LINE自稱「承凱」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為好友進行聯繫,並於同年9月7日某時,「承凱」並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吳姓專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吳姓專員」)予聲請人,並告知「吳姓專員」將會向其收取提領之款項。
詎聲請人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陳先生」、「承凱」及「吳姓專員」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領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是其可預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陳先生」、「承凱」及「吳姓專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詎聲請人與「陳先生」、「承凱」、「吳姓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李宜勳、李許月桂、郭家宏及陳克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後,聲請人再依「承凱」之指示,分別持「承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欄、「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52萬9,000元,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後,聲請人復依「承凱」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吳姓專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獲取5,500元報酬。
嗣李宜勳、李許月桂、郭家宏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並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執行金融機構巡邏勤務時,見聲請人於如附表三編號4「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操作提款機,因聲請人特徵與警方先前調閱之車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相符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15萬元,而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勳、李許月桂、郭家宏及陳克廉之證述,及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所拍攝「吳姓專員」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5286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7510號函及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暨扣案之現金15萬元、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並說明聲請人加入「承凱」、「吳姓專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聲請人依「承凱」之指示領款後交付「吳姓專員」,其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且就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其是看報紙應徵工作,事後才知落入工作陷阱,亦為被害人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檢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報到證、調解筆錄及報紙廣告等資料,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
㈢又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陳述,並未具體敘明其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據。
且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核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理由貳一㈡部分所載)。
是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提起再審,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檢附證據,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
且聲請意旨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符。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黃凱恩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黃凱恩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詹家鑫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賴幗屏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 判 決 主 文 一 李宜勳 109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李宜勳之黃姓友人撥打電話予李宜勳,並對其佯稱:因土地買賣欠缺資金,而需向其借款等語,致李宜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
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2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李宜勳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⑤李宜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 判 決 主 文 二 李許月桂 109年9月7日上午10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李許月桂先前在聯合醫院之同事「呂明聰」之名義,撥打LINE電話予李許月桂,並對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李許月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
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 2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詐欺案之車手提領影像。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④李許月桂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 判 決 主 文 三 郭家宏 109年9月9日上午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郭家宏之姪子「王俊盛」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郭家宏,並對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郭家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
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 1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 判 決 主 文 四 陳克廉 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陳克廉友人「泰仔」撥打電話予陳克廉,並對其佯稱:因要買法拍屋,身上差15萬急需向其借款等語,致陳克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
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③陳克廉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④陳克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三: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1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 3萬元 合 計 15萬元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2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蘆竹大竹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內 7萬9,000元 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9,000元 合 計 7萬9,000元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3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於109年9月9日中午提領後,旋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米塔烘焙店騎樓 15萬元 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 6萬元 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合 計 15萬元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4 附表一編號4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無 無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 3萬元 合 計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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