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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承宏(原名潘德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87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7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5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承宏(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理由如下:㈠依證人李進發、廖焰證述發現被害人梁光華倒臥在地之時間約於民國84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
證人鄭明華證述當日上午5時許,於行經案發地時,尚未注意有人倒地死亡;
又證人顧維國證述於案發日上午5時許如廁時,尚看見被害人站在陽台,一手扶圍牆、一手拿菸等情。
佐以鑑識人員在被害人大體旁所採集之菸蒂,經化驗抽菸者係O型血型,與被害人之血型相符,並於圍牆處亦採集到被害人之掌紋,可佐證顧維國之證述為真,是被害人於案發日上午5時許,仍位於上開陽台處而尚未墜樓。
㈡又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77號函」(下稱「系爭法醫研究所函」)係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本院更㈡審判決」)受命法官於更㈡審宣判當日(即88年1月27日)所收受及附卷,旋於同日即作成更㈡審判決並宣判,既未經法院提示,且本院更㈡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提及此項證據,顯係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而依系爭法醫研究所函所示:「‧‧‧但大致而言,因死者腐敗變化尚不明顯,本人會估計他是1日內死亡。
若加上可靠的佐證,就有可能縮小這範圍。
就本案而言,目擊證人所言極具參考價值。
綜合3名證人所述,梁光華應該是84年12月21日上午5時至6時許之間墜樓」等語。
足證被害人應係84年12月21日上午5時至6時許之間墜樓,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同日上午4時許不符,自足以作為彈劾證據。
且聲請人所推估之被害人前揭死亡時間,有證人賴重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包廂內睡到聲請人叫其起來回家,時間約為同日凌晨4時10分至15分左右,嗣2人離開至KTV前門斜對面處買早餐回聲請人家吃,因吵醒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因此遭母親罵「都5點多了,還不睡覺」,而當時已至聲請人住處約15分鐘左右等語。
顯見聲請人就本案有不在場證明,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㈢又徵諸證人陳如音、陳蔓莉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約於案發日上午4點多,有看見共同被告童建順、陳政豪走出休息室等語,亦可證聲請人並未走至本件案發處即「605包廂」之被害人休息室。
㈣另測謊雖無絕對拘束力,但其背後所蘊含之經驗法則運用,應可作為蓋然性評估之考慮因素。
而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利用POLYGRAPH儀器,以CQT、MQT、ST等法對聲請人實施測謊,而聲請人對於「你當時有打梁經理嗎?」、「你有推梁經理墜樓嗎?」之問題均無不實反應,自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㈤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法醫中心於85年2月6日、6月12日出具之死因鑑定報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5月13日函、證人即法醫饒宇東、張堂霖之證述,均無法確認被害人生前有遭人毆傷,亦不排除係生前意外墜落之可能,且無從判斷其墜落前是否呈睡眠或昏迷狀態。
又被害人體重約80至90公斤,若將其抬起至超過女兒牆高度(107公分)再丟出,其四肢應會有按壓痕跡。
然依本案解剖報告所示,被害人四肢、腋下等處均未提及有按壓痕跡,此亦得作為被害人係意外墜落之佐證。
原確定判決率認係聲請人與同案共犯以4人合力,將昏迷中之被害人自6樓陽台丟下等情,與卷內證據不符。
㈥本件案發處即「605包廂」之被害人休息室不到200公分,空間狹小,並未見有任何打鬥碰撞之痕跡,該處陽台之女兒牆高度為107公分,且陽台左邊堆滿可樂鋼瓶,右邊則放滿廢棄木門,而可樂鋼瓶距白色木門僅69公分、距紅色木門僅93公分,鋼瓶與木門間有逃生梯豎立,逃生梯距木門僅55公分,此有現場陽台照片可證。
依上開陽台可供活動之空間不到150公分判斷,實無法讓聲請人等4名成年男子分執身材尚屬高壯之被害人四肢,再將其摔出女兒牆外。
又縱認該處可容納5人活動,惟依案發當日之現場照片,可見現場周邊有可樂鋼瓶、木桌等障礙物,則當時如發生鬥毆,現場必定凌亂不堪,然觀諸現場木桌上之菸灰缸內積水並未外溢,此與所謂有在此處現場毆打,並將被害人抬拋之事實不符。
㈦又被害人在本案發生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11%,尚不致使其達到酒醉或深度昏迷之程度,亦即被害人尚有意識。
是被害人如確遭圍毆,衡情必會反抗呼救或以手抱頭而自我保護,是被害人「背部無傷」實不合理。
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5年2月6日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落下之前是否先被打昏,難從型態學上判斷」等情,除可證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害人生前有遭毆打之痕跡。
且縱認被害人遭毆打之傷勢可能遭高處落下之鈍傷傷勢所覆蓋,然聲請人等人當時若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豈會僅毆打正面,而未毆打其背部,被害人背部亦不可能全未見傷痕。
又倘聲請人等人當時確有將被害人「強拉至陽台」之行為,勢必強力抓住被害人之手腳,使其無法動彈,但卻未見被害人之四肢有類似遭束縛之壓痕。
再被害人當時若曾遭毆打,並由「605包廂」一路被毆打至陽台處,甚難想像被害人竟無任何流血或在地上掙扎而留下指紋皮屑等跡證。
然聲請人指甲縫及手掌均無被害人之DNA,手掌亦無紅腫,被害人身上及衣褲亦無聲請人之指紋、毛髮及DNA。
況本案鑑識人員並未在前揭狹小之605包廂即被害人之休息室及該處陽台採得打鬥碰撞之跡證,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上開「經理605休息室」與陽台係由何人整理、如何整理、誰先離開等情。
是無論係在「經理605休息室」徒手圍毆或強拉被害人至該處陽台,均與事實不符。
㈧又細譯聲請人84年12月21日21時30分之第2次警詢筆錄、共同被告童建順84年12月21日19時20分之第2次、同日23時30分之第3次警詢筆錄之程序有嚴重瑕疵,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自白內容模糊,彼此前後矛盾,真實性實有疑義:1.共同被告童建順第2次警詢之供述,就「撬開門」及「丟下樓」之行為僅泛稱4人合力;
就動機部分則泛稱4人因平常工作上之摩擦而與被害人產生怨隙,所述內容不僅模糊籠統,亦與事實不符。
蓋聲請人並非瘋馬KTV員工,而係隔壁尊爵酒店之廚師,共同被告陳政豪則係顧客,均與被害人無工作上往來。
另共同被告張欣龍則擔任服務生,當時僅上班6日,且服務生與經理位階差異甚大,平時應非由經理直接指揮監督,實難想像僅工作6日之服務生會對上司產生重大怨隙。
2.上開自白關於是否有毆打被害人、使用工具或徒手毆打、強拉至陽台等節,均有重大出入,顯與事實不符。
又自白提及以可口可樂鋼瓶、掃把毆打,可能係因警方將該等物品扣案,唆使或誘導聲請人、共同被告童建順認罪。
然在扣案鋼瓶、掃把上均未採得聲請人或共同被告之指紋或被害人之跡證,被害人身上亦無明顯可判定係遭鋼瓶或掃把毆打之傷勢,而法院歷審判決亦均未認定聲請人等共犯有以前揭工具毆打被害人,聲請人何以無端為此部分自白?足徵聲請人有遭不正訊問之可能。
3.又共同被告童建順第2次警詢供稱「徒手圍毆」、「強拉至陽台」等語。
然被害人背部無傷、四肢無類似束縛之壓痕,現場亦無被害人流血或在地上掙扎而留下指紋皮屑等跡證。
是倘被害人係遭聲請人與共同被告3人由「經理605休息室」沿途強拉、毆打至陽台,距離至少7.77公尺,且走廊對面即為辦公室、廁所,走廊左側對過去則為大廳及櫃台,自無可能全程未遭其他員工目睹或聽聞,而足認上開自白關於「徒手圍毆」、「強拉至陽台」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不應採為證據。
原確定判決不採鋼瓶、掃把毆打部分,卻採取其他部分作為證據,顯對於同一自白,恣意予以割裂認定,有違事實認定之原則。
4.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曾遭警方刑求,前揭自白均欠缺任意性。
並就此部分聲請拷貝或燒錄卷附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5年4月11日桃檢銘公字第00-00000號函所送錄音帶乙捲;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12月13日桃院秀刑節85重訴19字第35685號函檢送之錄影帶乙捲(按本案第一審法院曾於85年6月10日至案發現場履勘,上開錄影帶似為第一審法院於當日履勘現場過程之錄影內容,應有助本案重建及模擬現場);
③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87年10月7日(87)台刑十字第17984號函檢送之錄影帶乙捲;
④臺灣高等檢察署88年5月20日檢英執丙字第945號函請本院檢送之錄影帶2捲,藉以確認上開各部分之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包含聲請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錄音,核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是否符合實際供述,確認受詢問人有無遭警方不正訊問等情。
㈨本案裁判之日期雖係在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作成之前,而無該號解釋所指違憲或違法之問題。
但參酌該釋字解釋意旨,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受憲法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助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
基此,本案歷次審判均未予被告四人對質詰問,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對被告之權利保障嚴重不足。
又證據裁判原則乃保障發現真實,以經嚴格證明之合法證據為判斷基礎,以確保事實認定之正確性。
本案若未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等規定,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審判而進行證據調查,且未將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對質詰問,不符嚴格證明之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且發現真實之目的不因本案發生年代較早而不同,縱判決當時之自白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但未經被告對質結問之自白,證明力自有重大疑義。
是綜合上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案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唯一直接之證據,所建構之事實認定已遭動搖而難以確信。
㈩綜上,原確定判決明顯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當。
且依聲請人所提呈之前揭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使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參與之本件犯行,產生高度合理懷疑,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爰提出前揭新事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請拷貝上開錄音或錄影帶,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贅載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9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前以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㈥、㈧」所指系爭法醫研究所函係未經法院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佐以證人李進發、廖焰、鄭明華證述其等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之時間、證人顧維國證述於案發日(84年12月21日)上午5時許,尚看見被害人在案發處之陽台一手扶圍牆、一手拿菸,且鑑識人員在被害人大體旁所採集之菸蒂,經化驗係O型血型者所抽,與被害人之血型相符。
另於前揭圍牆處亦採集到被害人之掌紋,足證被害人係在案發日上午5時至6時許之間墜樓,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係在當日上午4時許墜樓不符。
且聲請人於法醫研究所推估被害人係於案發日上午5時至6時間墜樓死亡之時間,有證人賴重成證述之不在場證明。
另依證人陳如音、陳蔓莉證稱約於案發日上午4點多,看見共同被告童建順、陳政豪曾走出休息室等語,可證聲請人並未走至「經理605休息室」。
又聲請人雖經刑事警察局利用POLYGRAPH儀器,以CQT、MQT、ST等法測謊,惟就「你當時有打梁經理嗎?」、「你有推梁經理墜樓嗎?」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自可作為聲請人所述屬實之蓋然性評估因素。
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法醫中心於85年2月6日、6月12日出具之死因鑑定報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5月13日函、證人即法醫饒宇東、張堂霖之證述,均無法確認被害人於生前有遭人毆傷之情形,亦不排除係生前意外墜落之可能,且無從判斷被害人墜落前是否呈睡眠或昏迷狀態。
又依被害人之體重判斷,若將其抬至超過案發處之女兒牆高度再丟出,其四肢應有按壓之痕跡,然本案解剖報告並未提及被害人身體有按壓痕跡,應可作為被害人係意外墜落之佐證。
另關於「經理605休息室」及該處陽台之活動空間狹小,且陽台處堆滿可樂鋼瓶、廢棄木門,又有逃生梯豎立,實無法容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等4名成年男子同時在場,並分執身材尚屬高壯之被害人四肢,將其抬起摔出女兒牆外。
又縱認該處可同時容納聲請人、共犯被告與被害人等5人,惟現場周邊既有可樂鋼瓶、木桌等障礙物,如發生鬥毆,現場必定凌亂不堪,然本案置於現場木桌上之菸灰缸內積水並無外溢,與前揭「現場毆打並將人抬拋」之事實不符。
另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童建順於警詢之自白欠缺任意性,真實性亦有疑義,童建順雖稱係因工作摩擦而產生怨隙,然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政豪均非瘋馬KTV之員工,平日無工作往來,而張欣龍係擔任服務生,復僅上班6日,甚難想像會對上司即被害人產生重大怨隙,顯見聲請人等人均無殺害被害人之殺人動機。
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童建順於警詢時,就當時是否有毆打被害人、使用工具或徒手毆打、強拉至陽台等節均有重大出入,所為自白均與事實不符,且前揭自白提及係以可樂鋼瓶、掃把毆打被害人等節,可能係因警方將該等物品扣案後,唆使或誘導聲請人等自白認罪。
然於前揭扣案鋼瓶、掃把上既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被害人之跡證,被害人身上亦無明顯可判定係遭可樂鋼瓶或掃把毆打之傷勢,聲請人卻無端為前揭自白,足徵其有遭不正訊問之可能。
另共同被告童建順於第2次警詢時雖供稱當時係「徒手圍毆」被害人、將被害人「強拉至陽台」等語,然被害人背部並無傷勢、四肢亦無類似束縛之壓痕,現場復無被害人流血或在地上掙扎而遺留之指紋皮屑等跡證,且如由「經理605休息室」沿途強拉、毆打至前揭陽台處,距離至少7.77公尺,該處走廊對面又係辦公室、廁所,走廊左側對過去則為大廳和櫃台,不可能全程未遭其他員工目睹或聽聞,足認聲請人或共同被告之前揭自白與客觀證據不符。
原確定判決不採認前揭以可樂鋼瓶、掃把毆打被害人之供述部分,卻採認其他部分之自白作為證據,顯係恣意割裂認定,有違事實認定之證據法則,而認依前揭各項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9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5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64頁)。
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㈨」所指本案歷次審判程序均未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對質詰問,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復未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等規定,裁定將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分離審判程序而進行證據調查,不符嚴格證明之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則聲請人與共同被告之自白均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情。
依前揭說明,均屬原確定判決或本院更㈡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為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聲請人以此為由而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
㈢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
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自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於前揭聲請意旨「㈧、4.」雖聲請拷貝或燒錄相關錄音或錄影帶。
惟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調該署88年度檔偵字第16619號即本案全卷卷存資料結果,經該署覆函,並以公務電話確認本案卷內已未保存前揭錄音或錄影資料(見本院卷第325至341頁所附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1日函及所附本案卷證標目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同卷第345頁所附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19日函所載)。
是聲請人聲請拷貝或燒錄前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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