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聲再,352,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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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刑事裁定第4頁第13行至第5頁第23行所記載「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執上情,均難謂有據」之理由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26行所記載:「後來我擋住被告的去路時,我說如果在這樣我們就依法動用強制公權力,被告就說我們不要在裡面,我們出去外面講,於是我們就到公寓外,我跟被告走到外面時,被告轉過身來,被告就動手,往我的臉部揮拳,我在被告身後有一兩步的距離,所以稍微有閃開,只有打到我的嘴唇」之理由及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1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並一再肯認確有看到被告揮拳毆打員警林益生,是以水平方向揮拳等語」之理由內容不合。

且與民國102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第14行至第15行記載及第5頁第1行至第6行所記載:「證人蔡永郎答:我女兒說外面有人在吵架,我說先不要下去……公設辯護人問:在樓上聽到吵架聲是否看見或聽到被告揮拳的動作或聲音?證人蔡永郎答:都是聽到被告的聲音,沒有聽到打架的聲音,只有聽到很大的『出來』,我不知道是何意」之記載不合,復與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102年5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行至第9行所記載:「當時警察躲在樓梯暗處,我開門時他躲在暗處,我跟他說到門口說,請他不要擋住去路,他就伸出抓住我,後面也有一位警員抓住我,他們是抓住,我是在混亂中受傷,我沒有打他,當時只有一位穿制服的,後面抓住我的人沒有穿制服,我不曉得他的身分,造成我左額頭,兩腳膝蓋擦傷,臉上被後面那位搥頭、鼻樑很多下,連續搥擊,我無法算幾下,他們已經壓我在地還繼續搥我,我想要驗傷」之記載不合。

(二)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2行事實欄二所記載:「案經林益生告訴及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102年5月4日13時15分林益生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予逮捕之記載事項,及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102年5月4日訊問筆錄所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情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而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益生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之證述、證人吳承達於原審法院之證述、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院大學辦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益生受傷照片、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傳票命令、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郵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北地檢署通緝書(稿)、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2年10月16日北檢治投102執403字第67029號函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復經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102年5月3日以北檢治執投緝字第1216號發布通緝在案,聲請人於102年5月4日13時許外出返家之際,適身著制服之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林益生,前往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住處1樓樓梯間進行埋伏,擬逮捕遭通緝之聲請人,聲請人打開住處樓下大門時見狀,情緒激動,一再重申上開案件仍在上訴中,員警無權拘捕云云,乃要求林益生走出大門外,旋轉身向林益生稱:「我沒有被通緝,你憑什麼說我有被通緝」等語,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朝林益生臉部揮擊,並與林益生發生拉扯,拒捕掙扎,致林益生倒地而受有顏面鈍挫傷並嘴唇擦傷、右肘鈍挫傷、右膝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經接獲林益生無線電通報之支援員警吳承達趕至現場,始將聲請人當場制伏等情,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復併論聲請人所辯不足為採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8頁理由欄二、㈡、㈢所載】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3年1月7日,聲請人於112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准許再審。

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亦無從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1.再審聲請理由(一)謂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102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102年5月4日訊問筆錄之記載不合,其真意當係主張上開刑事裁定為新事實、新證據並聲請再審,惟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7號裁定,僅屬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准駁之公文書,並非得以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事實、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2.至再審聲請理由(二)指原確定判決移送欄之記載,與102年5月4日文山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訊問筆錄內容記載不合部分,似爭執前開案件逮捕程序之合法性,顯難認與再審要件有何關聯。

(六)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分別有前開顯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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